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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专才计划是指为具 备 香 港 特 区 所 需 而 又 缺 乏 的 特 别 技 能 、 知 识 或 经 验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, 可 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申 请 来 港 工 作 。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并 无 配 额 限 制 , 亦 不 限 行 业。
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而 居 于 海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, 如 符 合 一 般 就 业 政 策 所 订 的 申 请 资 格 及 一 般 入 境 规 定 , 並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, 可 根 据 一 般 就 业 政 策 申 请 来 港 就 业 :
申 请 人 已 在 海 外 拥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; 或
申 请 人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( 「 海 外 」 是 指 中 国 内 地 、 香 港 特 区 及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( 下 称 「 澳 门 特 区 」 )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) , 而 且 申 请 是 从 海 外 递 交 。
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来 港 就 业 的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没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绝 申 请 , 而 申 请 人 亦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严 重 犯 罪 记 录 ;
申 请 人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,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关 范 畴 的 学 士 学 位 , 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, 具 备 良 好 的 技 术 资 格 、 经 证 明 的 专 业 能 力 及 ╱ 或 备 有 文 件 证 明 的 有 关 经 验 和 成 就 , 亦 可 予 接 受 ;
确 实 有 该 职 位 空 缺 ;
申 请 人 须 已 确 实 获 得 聘 用 , 而 从 事 的 工 作 须 与 其 学 历 或 工 作 经 验 有 关 , 并 且 不 能 轻 易 觅 得 本 地 人 担 任 ; 以 及
薪 酬 福 利 ( 包 括 入 息 、 住 屋 、 医 疗 和 其 他 附 带 福 利 ) 须 与 当 时 本 港 专 才 的 市 场 薪 酬 福 利 大 致 相 同 。
一 般 而 言 , 除 拥 有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或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外 ,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来 港 就 业 , 均 须 申 领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 虽 然 入 境 处 会 因 应 每 宗 申 请 的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, 惟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( 例 如 :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国 或 所 属 国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; 没 有 刑 事 记 录 , 且 其 入 境 不 会 对 香 港 特 区 构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问 题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为 香 港 的 负 担 等 ) , 并 符 合 上 文 详 列 的 有 关 资 格 准 则 , 方 可 获 考 虑 发 给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 入 境 处 对 这 些 资 格 准 则 或 会 不 时 作 出 修 订 而 不 作 事 先 通 知 , 希 为 留 意 。
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来 港 就 业 的 申 请 人 , 可 按 香 港 特 区 现 行 受 养 人 政 策 , 申 请 携 同 其 配 偶 或 其 根 据 缔 结 当 地 有 效 的 法 律 缔 结 的 同 性 民 事 伴 侣 关 系 、 同 性 民 事 结 合 、 “ 同 性 婚 姻 ” 、 异 性 民 事 伴 侣 关 系 或 异 性 民 事 结 合 的 另 一 方 , 而 该 身 份 是 缔 结 当 地 机 关 合 法 和 官 方 承 认 的 注 2 ,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的 受 养 子 女 来 港 。 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获 批 准 来 港 或 正 在 申 请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, 将 成 为 随 同 来 港 的 受 养 人 的 保 证 人 。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规 定 及 下 列 条 件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受 养 人 与 保 证 人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关 系 证 明 ;
受 养 人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不 良 记 录 ; 以 及
保 证 人 有 能 力 为 受 养 人 提 供 在 港 远 高 于 基 本 水 平 的 生 活 和 合 适 的 居 所 。
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现 居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( 澳 门 特 区 ) 并 取 得 澳 门 身 份 证 少 于 七 年 的 前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, 除 非 他 们 以 单 程 通 行 证 计 划 取 得 澳 门 特 区 居 留 身 份 ; 以 及
阿 富 汗 及 朝 鲜 的 国 民 。
上 述 类 别 的 受 养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一 般 会 与 其 保 证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挂 钩 。 受 养 人 其 后 可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, 而 有 关 的 申 请 只 会 在 申 请 人 仍 然 符 合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申 请 资 格 , 及 保 证 人 仍 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居 民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获 得 考 虑 。 按 现 行 政 策 , 上 述 类 别 的 受 养 人 可 以 在 香 港 就 读 及 就 业 而 不 会 受 到 限 制 。
入 境 处 在 收 到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后 , 一 般 需 时 四 星 期 处 理 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来 港 就 业 的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。 倘 若 未 能 收 到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及 资 料 , 入 境 处 将 无 法 开 始 处 理 有 关 申 请 。
所 有 申 请 均 由 入 境 处 负 责 处 理 及 审 批 。 申 请 审 批 完 全 由 入 境 处 处 长 根 据 当 时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酌 情 处 理 。 即 使 申 请 已 符 合 所 有 申 请 资 格 , 入 境 处 处 长 仍 保 留 拒 绝 个 别 申 请 的 绝 对 决 定 权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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